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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858。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小裕,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谢小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喝酒后驾驶一辆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途经东莞市常平镇东平大道黄泥塘路段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1mg/100ml,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肇事车辆等物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且系初犯,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喝酒后驾驶一辆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途经东莞市常平镇东平大道黄泥塘路段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1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汽车、行驶证、驾驶证等物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朱某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