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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5日9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荆门石化家属区某栋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9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57克,毒品冰毒和麻果的粉红色混合物2.01克。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以上三种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经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现场尿检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130号物证检验报告,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及案件办理经过,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掇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摸排到的线索,在荆门市塔影路一早餐店内将有吸毒及藏毒嫌疑的上诉人刘某某抓获。经检测,上诉人刘某某现场尿检呈阳性。当日8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刘某某租住的荆门石化家属区某栋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98克,疑似毒品麻果的红色药片0.57克,疑似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物的粉红色粉末2.01克。经检验,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及办理案件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摸排到的线索,在塔影路一早餐店内将有吸毒及藏毒嫌疑的上诉人刘某某抓获。在询问过程中,刘某某称其家中还藏有六粒麻果。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4月15日7时许,经现场检测,刘某某的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麻果)呈阳性。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15日7时59分,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侦查人员依法对刘某某租住的荆门石化家属区347栋5楼1号室进行了搜查,在西侧卧室南侧窗户边的矮柜上,当场搜出1小塑料袋红色粉末若干、一个“黄金叶”烟盒内装的3小塑料袋白色晶体若干、一个透明塑料小瓶装的白色晶体若干;在矮柜内一标有“御品”字样的咖啡色铁盒内,搜出1个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若干、6个蓝色小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若干;在矮柜内一个标有“茶品”字样的银色铁盒内,搜出1个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若干;在卧室双人床床头隔层内,搜出1个透明小塑料袋装的6颗红色小药片、一个透明小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若干。4、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刘某某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总净重98克、粉红色粉末净重2.01克、红色药片净重0.57克。5、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搜查案发现场及对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6、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某某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粉红色粉末及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7、证人刁某某证实:荆门石化家属区347栋5楼1号房系其所有,2013年11月份其将房子租给了一个姓“于”的人。8、辨认笔录,证实刁某某指认租住其房子的姓“于”的人系刘某某。9、户籍信息,证实了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10、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抓获及办理案件经过,上诉人刘某某因有吸毒及藏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虽交代了其还藏有六粒麻果的事实,但与侦查人员最终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总量达100.58克的毒品相差较悬殊,只能认定其供述了藏有少量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