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志刚、陈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1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和清。被告人陈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刚、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2015年4月20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刑他字第0000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刚及其辩护人黄和清、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志刚、陈某二人在没有查验委托人是否取得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无准运证帮助委托人承运烟叶。当日下午,陈志刚、陈某二人轮换驾驶陈志刚所有的挂靠于重庆市毕海鸿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渝B×××××货车从湖南省郴州市出发,欲将20余吨烟叶从湖南省郴州市运往河南省南阳市。10月12日凌晨30分,二被告人在驾车途经随岳高速公路鄂豫收费站时被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扣烟叶共计414.4担,重20.72吨。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证书认定,该车烟叶零售价为2029.41/担。经计算,该车烟叶总价值84.0987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志刚、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志刚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1、被告人陈志刚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陈志刚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志刚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志刚在没有查验委托人是否取得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无准运证帮助委托人承运烟叶。陈志刚雇佣司机陈某帮助其从事长途运输劳务,陈某明知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当日下午,陈志刚及其雇佣司机陈某二人轮换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重庆市毕海鸿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渝B×××××货车从湖南省郴州市出发,欲将20余吨烟叶从湖南省郴州市运往河南省南阳市。10月12日凌晨30分,二被告人在驾车途经随岳高速公路鄂豫收费站时被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扣烟叶共计414.4担,重20.72吨。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鄂烟认(2014)第220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该车烟叶零售价为2029.41/担。经计算,该车烟叶总价值84.0987万元。被告人陈志刚归案后,于2014年12月27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先后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广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了书面关于陈志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烟叶20.72吨,暂由烟草部门保管;2、随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广水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报告及照片、过磅单、检查(勘验)笔录、询问陈志刚、陈某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3、陈志刚、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书。5、陈志刚立功表现的材料:广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2月27日对陈志刚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陈志刚供述了刘君炳、欧阳占平、刘小伟其他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唐绍中、杨仁才、文于胜、陈勇等询问(调查)笔录。公安机关拘留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志刚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刚、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依法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犯罪涉非法经营的数额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志刚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三、没收被告人违法运输的烟叶20.72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石泽著审判员张春生代理审判员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