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彭同川财产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彭同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孙炜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贤辉,系该司职员。被告:彭同川,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广州公司”)诉被告彭同川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同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广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粤A×××××爱丽舍汽车,租金为2200元/月。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车,又不按时交付租金的,则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月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依约交付车辆供被告使用。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25日依照合同将车收回,被告共拖欠租金6600元,收车过程中产生收车费用3000元。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722元(违约金=2200*5%*5+(2200+550)*5%*4+(2200+550+550)*5%*3+(2200+550+550+495)*5%*2+(2200+550+550+495+379.5)*5%*1=2183元)。租金及违约金共计8783元。被告在驾驶汽车期间,并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多次交通违规,按照合同约定,因交通违规造成罚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章罚款共93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租金6600元以及滞纳金2183元,共8783元;二、被告支付租用车辆期间(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违章罚款1900元,违章扣分费6400元,违章代办费1000元,合计9300元;三、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00元;四、被告支付收车费3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同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下同)与被告(乙方、承租方,下同)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T0200420140325004555),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辆,车型为爱丽舍1.6MT、租价为2200元、租赁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租赁结束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租期为6个月、押金为5000元、首付金额为2200元。押金在合同结束后需预留3000元作为违章抵押金,60日后退还。所租车辆状态以双方确认《车辆交接清单》为准。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第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即当月25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该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但不限于乙方要交纳在租车城市以外地区收回车辆费用。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乙方提前退租时,乙方支付违约金。实际使用租期未至合同约定租期时,须向甲方支付提前退租期未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且已付租金不予退还;如未正常办理还车手续,已付押金不予退还。《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车辆交接单》(NO:YSTGZ-4-2015008)载明:车号为粤A×××××,车辆品牌型号为爱丽舍,客户名称为原告彭同川,租金为2200元/月,租期为2014年3月25至2014年9月25日,租车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还回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租用上述车辆后,因2014年9月11日该车发生的事故,原告将上述粤A×××××车辆换成另一台粤A×××××车辆继续出租于被告并出具了《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车辆交接单》(NO:YSTGZ-4-2015247)载明:车号为粤A×××××,车辆品牌型号为爱丽舍,客户名称为原告彭同川,租金为2200元/月,替代粤A×××××维修,租期为2014年3月25至2014年9月25日,租车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还回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为粤A×××××车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2100元。后因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起拖欠原告车辆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涉案车辆收回,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600元。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日租用涉案车辆期间,共违章十次,扣32分,产生交通罚款共1900元未向交警部门交纳。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及2014年12月24日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上述交通罚款共19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租金只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共5个月。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的滞纳金,以月租金2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至9月25日为一个周期至起诉日止为5个月。被告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因违章被扣32分,原告花费了6400元帮被告处理违章扣分,另有1000元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代办费,故代办费共7400元。收车费3000元是原告委托他人收车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有相应的收车部门,从2014年11月初开始收车。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押金5000元,原告未退回给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强行收车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缴费支付电子回单以及相关的收款发票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尚欠租金6600元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滞纳金按月租金5%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且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被告预交的5000元押金得到部分补偿,故本院依法将滞纳金计付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00元及违章罚款1900元的问题。上述两项费用是被告在租赁涉案车辆时因被告驾驶不当及违章产生的,被告理应承担因其不当行为而产生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上述两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处理违章扣分而产生的6400元及代办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告通过向案外人支付费用来代扣违章扣分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本院予以训诫,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处理违章扣分而产生的6400元及代办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车费3000元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来看,该部分发票涉及多个项目的支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收车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车费3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彭同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同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租金6600元;二、被告彭同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2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4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起至起诉之日止以66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彭同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100元;四、被告彭同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代垫的违章罚款19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彭同川负担19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彭同川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向有关部门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陈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