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新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伟及其辩护人杨新堂、彭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董伟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110路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获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董伟在潜江市司法局大门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甲基苯丙胺1袋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获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9月29日23时30分许,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董伟涉嫌毒品犯罪,即在潜江市七喜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将其抓获,从其驾驶的鄂N9XX**大众牌轿车驾驶室左侧车门内储物箱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6.9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片净重4.594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伟予以判处。被告人董伟辩称,民警从我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6.98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5片净重4.594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被告人董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杨新堂、彭松在法庭上提出,1、董伟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2、董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新堂、彭松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伟系吸毒人员。1、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董伟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110路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参照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平均重量计算,重约0.2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获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董伟在潜江市司法局大门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参照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平均重量计算,重约0.6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获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9月29日23时30分许,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董伟涉嫌毒品犯罪,即在潜江市七喜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将其抓获,从其驾驶的鄂N9XX**大众牌轿车驾驶室左侧车门内储物箱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6.9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片净重4.594克。董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董伟交代其毒品系向涉毒犯罪嫌疑人刘某购买,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董伟协助民警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北门殷台路特1号将刘某抓获。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董伟主动退缴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彭某某、刘某、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关于董伟贩卖毒品案搜查毒品的情况说明,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化)字(2014)342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捕董伟过程的情况说明,审讯光碟3张,被告人董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伟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伟系吸毒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精神,民警从被告人董伟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6.98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5片净重4.594克应认定为被告人董伟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董伟在法庭上提出“民警从我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6.98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5片净重4.594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董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虽然被告人董伟在法庭上对其行为性质提出了辩解,但不影响其对犯罪行为如实供述的成立。被告人董伟归案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董伟在审判阶段主动退缴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600元,有悔罪表现。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董伟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董伟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新堂、彭松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董伟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董伟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