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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15日下午,在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沙长新街以牌会友棋牌室,与被害人丁某因打扑克牌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拳击被害人丁某眼部,致被害人丁某左眼球破裂伤后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丁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丁某的就诊病历资料,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金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