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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雷与卢益斌、葛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卢益斌,葛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杨雷。委托代理人:叶亚会、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益斌。被告:葛小芬。原告杨雷为与被告卢益斌、葛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雷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益斌���葛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雷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卢益斌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卢益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益斌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雷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卢益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益斌、葛小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益斌、葛小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卢益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卢益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杨雷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后被告卢益斌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卢益斌与被告葛小芬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益斌向原告杨雷借款20000元,有借款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卢益斌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利率,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支付后的利息损��。被告卢益斌与被告葛小芬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益斌、葛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益斌、葛小芬共同偿还原告杨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益斌、葛小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