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小毛与沈荣根、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毛,沈荣根,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沈小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慧忠。被告沈荣根。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沈小毛与被告沈荣根、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小毛之委托代理人方慧忠,被告沈荣根,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毛诉称:2014年5月14日3时58分许,被告沈荣根驾驶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牌照为DT1518的小型轿车,途经延安路剡溪路口,在右转的过程中,与原告沈小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荣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小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荣根、汽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959.8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荣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各项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775.4元的住院伙食费及2980.8元非医保费用,核定金额为18568.13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工资,且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故不予赔偿,若法院认为需要赔偿,误工时间认可120天;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天,标准按20元/天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施救费50元,予以认可;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3时58分许,被告沈荣根驾驶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牌照为DT1518的小型轿车,途经延安路剡溪路口,在右转的过程中,与原告沈小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荣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小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该损失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537.93元(已剔除伙食费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658.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停车施救费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697.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荣根已垫付费用56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份、报告1组、医嘱单1组、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8份、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户口簿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证明书4份,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聘用驾驶员协议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且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75.4元,本院核定为21537.93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停车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予以证明其尚在工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2697.43元,因被告沈荣根已垫付费用5670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沈小毛107027.43元,并返还给被告沈荣根5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沈小毛人民币107027.43元,并返还给被告沈荣根人民币56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9.5元,由原告沈小毛负担212.53元,被告沈荣根负担1276.97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