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忠友申请执行魏世培、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忠友,魏世培,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魏宜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油执异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何忠友,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3日。被执行人魏世培,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魏宜凌,女,生于1986年9月15日。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油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何忠友于2015年2月2日以第三人魏宜凌在审判过程中,自愿用自己名下的土地作为担保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魏宜凌为(2014)江油执字第1452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立案后,该案由邓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王金洪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书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本院以(2014)江油民初字第1531号受理何忠友诉魏世培、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何忠友申请对被告魏世培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查封第三人袁厚福名下位于北川永安镇商贸街土地一宗(宗地编号5107240090030045000),保全土地面积1110.765平方米,保全价值130万元。2014年5月23日,因保全查封的土地已过户到第三人魏宜凌名下,魏世培向本院表示愿意用该宗地继续作为抵押物。同日,何忠友表示只要魏宜凌签字同意,他没有意见,要求魏宜凌一定要到场确认。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魏宜凌向本院表示愿意用自己名下的土地作为担保,由法院继续查封。2014年6月3日,本院依据(2014)江油民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2014年2月26日保全中查封的第三人袁厚福名下土地,查封了第三人魏宜凌名下位于北川县永安镇商贸街的土地一宗,面积为1051.27平方米。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江油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第三人魏宜凌在审判过程中自愿用自己名下的土地作为担保,由法院继续查封。该担保属于第三人以其名下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该担保行为因缺少到国土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定要件,该担保权未能设立。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魏宜凌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忠友申请追加魏宜凌为(2014)江油执字第1452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肖 扬代理审判员 王金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