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油王队第五村民组与王保福、王保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油王队第五村民组,王保福,王保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油王队第五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胜,农民。被告:王保福,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保云,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油王队第五村民组诉被告王保福、王保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油王队第五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王占胜,被告王保福、王保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乃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油王队第五村民组诉称:王保福、王保云系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油王队第五村民组村民,在1992年,其二人把油王队第五村民组所分到的四十亩河滩地占为己有,并推成鱼塘至今。在2014年春节至7月份,油王队第五村民组多次找王保福、王保云,要求返还四十亩河滩地,于是在2014年7月20日,油王队第五村民组的代表王占胜、王学义、王献成、王占平、王宗欠等与王保福、王保云在王浩的证明下签订了该河滩地四十亩确权协议,承认占用该小组所分四十亩河滩地是油王队第五村民组所有,并且约定:如有人租用该地,王保福、王保云随时返还该地给油王队第五村民组。现在有人租地,于是油王队第五村民组多次找到王保福、王保云要求返还河滩地四十亩,其二人不还。经乡政府调解未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河滩地四十亩地的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系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油王队第五村民组,经核实,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分设有油王村、平西村、平东村、太平村、双寺村和南场村六个村民组,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油王队第五村民组并非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作为诉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油王队第五村民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退还潘集区古沟回族乡太平村油王队第五村民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良敏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