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瑜。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5月6日18时许,携带刀片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公交车站乘坐一辆开往雷锋汽车站的913路公交车,在车上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双肩包内价值人民币371元的中国移动八核智能特供4GLTE型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易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六沟垄下车横过马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易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易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