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胡金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胡金妹,沈志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84号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峻。委托代理人:陈国山。被告: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投资人:胡金妹。被告:胡金妹。被告:沈志贤。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胡金妹、沈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胡金妹、沈志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丝的相关事宜。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被告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65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7月24日付款11万元(诉状上10万元为笔误)。另,被告胡金妹系个人独资企业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的投资人,依法应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沈志贤与胡金妹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包覆纱业务且参与本案的买卖过程,该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65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胡金妹、沈志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一份、发货单六份,购销明细一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发生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胡金妹、沈志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拖欠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货款185655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当月货款当月结清,年底全部结清”,内容上有歧义,应认定为至当年年底付清货款,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系被告胡金妹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胡金妹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志贤也参与了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胡金妹、沈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应支付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856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兰溪市志贤化纤纺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胡金妹、沈志贤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6元,依法减半收取2338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合计40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国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