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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岳刘兵与郝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刘兵,郝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岳刘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郝国祥,安丘市畅达公交车公司职工。原告岳刘兵与被告郝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刘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刘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郝国祥因家庭生活开支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6000元,后又支取卡内现金4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4月25日,原告让被告书写借条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写下借条并签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郝国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郝国祥借用原告岳刘兵信用卡消费6000元,后支取卡内现金4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岳刘兵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整),还款之后此条作废。郝国祥2015年4月25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个人消费卡账户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国祥向原告岳刘兵借款10000元,有被告郝国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郝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刘兵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