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星华与义乌市鑫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星华,义乌市鑫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93号原告:陆星华。委托代理人:申屠玎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鑫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跃。委托代理人:何惠英,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星华为与被告义乌市鑫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星华的委托代理人申屠玎玎,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星华起诉称,原告与陆惠燕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材料粒子生意。2007年开始,原、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2008年之后,被告开始拖欠部分货款。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结算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加工费人民币868911.14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原、被告之间直到2012年仍继续有生意往来,此期间原、被告之间货款基本结清,但对账单上所确定的货款,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其中22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48911.14元。被告鑫盛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在2013年11月21日的《浙中新报》上刊登了解散并清算公司的公告。在2013年12月2日,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局吊销,因此被告主体已经不存在了;2、原告第一项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3月23日和4月9日共付22万元后,不再欠原告货款。这张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即使没有付清货款,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并且被告在公告债权时原告没有向清算小组以书面的形式申报债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陆惠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里面有写明细待查,说明数字是不准确的。3、送货单、入库单共计一百二十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结算之后的交易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有五份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送货单都有相应入库单,送货单和入库单是有重复的,送货单里面的金额是不能统计在总金额里面的。从送货单和入库单的时间来看,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2年3月25日,从诉讼时效来看也是超过期限了。有很多的入库单上面是没有单价和金额的,所以这些单价和金额原告怎么统计是不清楚的。这些送货单和入库单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被吊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被吊销但未注销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股东会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3、浙中新报社广告刊样解散清算公告登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刊登解散清算公告,通知各债权人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债权人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公司公告应有相应报刊资质要求,对浙中新报是否符合资质有异议。4、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9日共付款22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后来原、被告也有生意往来,22万元可能是付对账单出具之后的货款,有付22万元原告是承认的,但不是这三个时间付的22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虽然写有明细待查,被告对具体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亦予以确认;证据3系对账单出具后双方另外发生的交易,被告对之后交易的部分送货单、入库单有异议,不影响涉案货款的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三份,不足以证明该些款项即为支付对账单的欠款。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盛公司与陆星华素有材料粒子业务往来。2011年1月26日,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跃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尚欠陆星华材料粒子货款、加工费款共计884221.11元。加上陆星华1月加工费7693.53元、陆惠燕1月粒子货款46996.5元,减去1月已付70000元,以上合计1月止欠款868911.14元。截止2011年1月26日,尚欠陆星华材料粒子货款、加工费款共计868911.14元。”在同张纸左下部,吴宗跃注有“会计出账属实,明细待查”。经陆星华催讨,2011年1月31日,鑫盛公司支付陆星华17万元。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25日,双方还发生了业务往来。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9日,鑫盛公司分别支付陆星华2万元、3万元。2013年11月21日,鑫盛公司在《浙中新报》刊登《解散清算公告》,内容为:“鑫盛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11月20日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公司清算组。请公司各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2013年12月2日,鑫盛公司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被依法吊销。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双方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目前处于吊销而未注销状态,吊销系行政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并不当然地消灭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11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宗跃出具的说明、付款情况及庭审陈述,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911.14元。吴宗跃出具的说明未明确货款的付款时间,双方也未另行达成合意,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自认经其催讨,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2万元货款。关于已支付的22万元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双方有争议。但双方买卖系连续交易行为,诉讼时效应从最终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鑫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陆星华货款人民币648911.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被告义乌市鑫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2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