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辽KF3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恒大街与桥西胡同交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付某某驾驶的黑A7D9**号本田牌轿车相刮碰。公安机关将其在现场抓获。经检测,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9mg/100mI。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伟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