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保士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保士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赵建国,男,汉族。被告:保士全,男,成年人,汉族。原告赵建国与被告保士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宁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士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2009年,被告保士全因种地资金紧张在原告处赊欠农资5744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农资款4万元,尚欠17440元;同时双方约定欠款利率按照15‰计算;并承担3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7440元,承担利息30911元,承担违约金3488元,共计51839元。被告保士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数额、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保士全因种地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分三次赊欠农资5744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农资款4万元,尚欠1744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照15‰计算。被告在原告处三次赊欠农资的时间及数额分别是2009年2月20日赊欠农资1.38万元;2009年4月1日赊欠农资10640元;2009年5月24日赊欠农资3.3万元,三次共计57440元。其中被告在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在2010年9月8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在2011年3月6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保士全从原告赵建国处购买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或在经原告催要后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44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15‰计算,原告要求利息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过计算被告欠原告的利息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4月24日利息为10250元;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9月8日利息为2844元;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6日利息为3366元;2011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13080元,上述利息共计295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8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士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士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国欠款17440元。二、被告保士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国利息29540元。三、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赵建国承担多诉部分37元,被告保士全负担35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