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龙海市侨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龙海市侨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城东工业H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1222529-1。法定代表人简维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梨,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侨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工业区(豆巷村),组织机构代码61147016-7。法定代表人林丽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顺强,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侨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梨、被告龙海市侨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送货供应环保型印刷油墨产品货物。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总价款为773961元,被告已分批次支付了原告货款526361.20元,拖欠原告货款24759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拖欠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599.8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因运输过程中外包装破损及红色油墨掉色,被退货的货款44688.60元,以及因上述问题协商确认补偿被告损失24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911.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海市侨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向其公司提供的印刷油墨包装袋产品货物中,重复计算了2014年3月一笔金额为4680元的货款。原告诉求的货款178911.20元,应扣除重复计算的货款4680元。因此,其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只有174231.20元,其公司同意偿还。2012年间,原告已确认其提供的部分印刷油墨货物,因红色油墨掉色污染用户产品造成其公司损失,并确认补偿被告损失24000元。但2013年2月和2013年6月间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公司的损失有:1、包装袋报废94300个,每个单价0.295元,其公司损失为27818.50元;2、其公司客户20000包清水脆笋报废,每包单价2.50元,造成其公司损失50000元。两项损失合计77818.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龙海市侨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不同规格的环保型印刷油墨产品货物多批次,双方按交易习惯由原告派员送货上门并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上述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总货款为769281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立案时止,被告已分批次支付了原告货款526361.20元。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因红色油墨掉色而污染用户产品,被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退货货款总额为44688.60元,并于2012年12月17日原告确认同意赔偿被告污染用户产品损失24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向本院表示,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4231.20元的部分,即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扣除已付货款、退货货款及赔偿用户产品损失计174231.20元,没有异议;2、原告还主张其于2014年3月间,向被告提供一批货款为4680元的货物,但该笔货物不包含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所开具的增值税票据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被告龙海市侨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往来账目、供应商质量事故索赔通知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对账单传真件、律师函、彩印包装袋;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交易向被告履行了印刷油墨产品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4231.2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拖欠货款数额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4680元(178911.20元-174231.20元),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等货物交付凭证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超出174231.20元的部分,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调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2013年2月和2013年6月间因原告还有向其提供了部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还造成其公司损失77818.50元,并要求原告予以继续抵扣尚欠货款,但没有提供足于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侨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4231.2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龙海市侨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顺昌人民陪审员 洪立红人民陪审员 黄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伟鹏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