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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诉��荣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杜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忠、侯俊,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荣,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荣(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解除贷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2851.1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4189元及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申请、收入凭证等;二、贷款合同、公证书等;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等;四、对账明细表;五、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借款期限二十年,借款利率为5.4583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5年2月22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378.9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241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与被告张荣所签《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6378.92元及截止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14222.67元、逾期利息508.80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189元,由被告张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