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95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甲。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后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但从被告到广州进厂打工、承揽衣服加工当老板后,夫妻关系就不再和睦了。被告长期和几个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还经常对原告指桑骂槐,多次无端殴打原告。后来,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便和孩子回到了老家,被告却不闻不问。从2010年3月起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有余,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后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有余,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家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