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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思义 贩卖毒品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思义,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思义在站街镇站北路贩卖毒品给李某1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李思义裤包内收缴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300元及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一部,从李某1身上收缴李思义贩卖的两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后经称量重0.4克。2015年7月13日,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李思义贩卖的两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思义的供述、证人证言、作案联系用手机一部、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思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思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思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义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思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思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红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