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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陈某。被告:陆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儿子陆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去年起,被告陆某甲性格脾气较为暴躁,经常责骂原告,并发展到殴打等严重的家庭暴力。2014年5月13日,被告陆某甲因琐事用拖鞋、拳打等暴力手段殴打原告。直到原告的父母及弟弟赶到时也未停止,导致原告卧病在床一个多月。被告陆某甲至今几乎天天责骂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活也一般,特别是自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陆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陆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子等情况属实,但关于其殴打原告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不愿意离婚。被告陆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陆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陈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种种原因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陈某主张因家庭琐事导致家庭暴力,进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陆某甲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陆某甲希望能与原告继续保持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