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明与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张明,1975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石俊凤,1971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利,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路嵩山小区49栋公企7号。法定代表人高耿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如,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耿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如,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与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俊凤、张明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傅绿松、黄静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0年6月,被告中标并承揽了“哈尔滨锅炉厂1#楼外立面改造装饰工程”。2010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和跳板用于工程施工使用。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哈尔滨锅炉厂1#楼外立面改造装饰工程”的租金进行决算,应付租金金额为327700元,应付租赁物损耗金额为66685.50元,两项合计389455.50元。该《工程费用结算单》由被告项目经理王准和工长邱野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了200000元,尚有189455.50元租金未能支付。2012年8月,被告中标并承揽了“哈尔滨卷烟厂外立面装饰工程”。为租赁使用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由被告项目经理王准签署,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协议对钢管、扣件和跳板等租赁物的租金标准和计算方式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烟厂项目”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度“烟厂项目”的租金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159925.2元,由被告项目经理段继勇、郭某某。该笔租金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度“烟厂项目”的租金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264408.35元,由被告项目经理王准和经营部孙丽娜签字确认。该笔租金被告未予支付。被告拖欠的三笔租金合计613786.05元,依据双方约定,全部钢管、扣件和跳板租金应在项目竣工前清偿完毕,但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613786.0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溪石公司、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如果原告的请求有证据,也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是于晓平施工队聘用的人员,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上面所加盖的印章是于晓平伪造的。原告提到的有关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王准、段继勇,也是于晓平聘用的员工,其他人员代理人不清楚,这些人和原告都是同事,伪造出来的结算单存在欺诈。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因哈尔滨锅炉厂、烟厂工程向其租赁脚手架系虚假的合同,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如果于晓平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涉及到租金的问题,诉讼时效保护期只有一年,那么原告合同中提到的到2014年止,现已超过时效。原告张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锅项目《工程费用结算单》、《租赁明细汇总》、《进出场确认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在哈锅项目上应付租金327700元,2、被告在哈锅项目上应付损耗费66685.5元。证据二、《租赁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2、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与实际履行一致。3、石俊凤为原告方经手人。证据三、2012年度烟厂项目《租金统计表》、《进出场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度烟厂项目上应付租金159925.2元。证据四、2013年度烟厂项目《工程费用结算单》、《进出场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度烟厂项目上应付租金264408.35元。证据五、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支付部分租金200000元。证据六、石俊凤与被告经理王准通话录音、石俊凤通话详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租赁关系的真实性,2、所谓2013年全部结清,指的是数额结算清楚,不是租金支付完毕,3、管材损耗未计入当时签署的《费用结算单》,4、原告曾于2014年夏天向被告索要租金。证据七、电子邮箱截图、石俊凤与被告员工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六,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提交追索租金的《起诉书》。证据八、被告员工郭某某、刘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始终追索租金,2、被告始终承诺付款。证据九、被告代理人傅绿松与原告等债权人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租金。证据十、哈医大项目部办公室照片一张及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展板显示王准是经理、崔振军是材料员、魏阿英是保管员。证据十一、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石俊凤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以石俊凤名义主张权利,同样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证据十二、工商档案一份,证明于晓平是被告(黑龙江公司)的创立人、负责人。证据十三、原告采购钢管、跳板、扣件等租赁物的采购凭证19张,证明原告是经营扣件租赁的主体。证据十四、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准的通话录音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相互串通”。证据十五、于晓平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晓平依然在向原告承诺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溪石公司、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护照工本费用报销单2页,证明原告张明系于晓平员工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员工工资费用报销单4页,证明原告系于晓平雇佣的员工,并在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任职的事实。证据三、烟厂项目部餐费报销单5页,证明原告张明系于晓平聘请的员工,并负责“烟厂项目”的事实。证据四、医大项目部费用报销单17页,证明原告系于晓平聘用的员工,原告报销的有关凭证,脚手架的费用已经在于晓平处报销,不存在二被告或于晓平与原告有租赁脚手架的关系并负责“医大项目”的事实。证据五、刑事立案决定书、于晓平的在逃人员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对于晓平刑事立案,于晓平在逃,去向不明。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于晓平利用假印章向案外人马宁借钱,并使用假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有些签字人员(王准、段继勇)跟原告是同事关系,互相串通搞虚假证据,其他人员身份不确认,但签字人员肯定不是二被告人员。提货单、对账单、返还明细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加盖的承租方印章是伪造的,不是分公司的合法印章,上面签字“王准”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二人串通侵害被告权利,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段继勇、郭某某系同事关系,都是于晓平雇佣的员工,他们相互串通,伪造凭证,上面加盖的方形印章不是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不符合印章管理规定。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工程费用结算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进出场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签字人员有的身份不清,原告、崔振军、魏阿英系同事关系,相互串通作假;对方形印章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原告以所谓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的身份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是被告的人员,是在冒充被告人员签字,无论证据真实与否都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如果原告收到200000元,也是于晓平个人给的钱,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准不是二被告的员工,只是于晓平的员工,王准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录音是否是王准说的话被告无法确定,其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刘某某系同事关系,双方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他们是于晓平雇佣的员工不是二被告的员工,而且该证据是否是刘某某本人出具的有异议,刘某某应出庭作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也某某的员工。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被告代理人并没有承认王准是二被告的员工,只是说王准是于晓平的员工,当时代理人还没有代理该案件,代理人只是稳住他们,暂时不要起诉,公司会派人来核实,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分公司从来没有承揽过项目,营业执照中写明分公司没有资质承揽项目,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里面所述主体是总公司而不是分公司。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于晓平确实在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担任过负责人职务,但于晓平在外也有自己组建施工队。不能证明于晓平的一切行为都与被告有关联,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凡是于晓平以分公司或个人名义对外施工应由于晓平个人承担。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采购钢管支出160000元,而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份租金就30多万元,明显高于钢管的本身价值。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所谓的王准与原告是同一个QQ群,二人是同一个单位的,是故意串通建立一个群,被告从来没建立过QQ群。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五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是在举证期限外举示的,被告代理人没见过于晓平,不清楚是否是于晓平的声音,于晓平是香坊区公安分局2015年1月9日对其进行立案,因找不到于晓平本人,对其进行了网上追逃。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费用报价单的审批人是被告的负责人章学池,所能证明的是张明是被告的员工,费用审批单和报销凭证上并没有于晓平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份证据显示,郭某某、魏阿英是被告的员工,他们所发生的费用记录被告的运营成本。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证据里没有于晓平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于晓平个人雇佣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在原告进场确认单、返料单,费用明细确认单上签字的人,比如段继勇、魏阿英均是被告员工,在被告工资明细表上可以显示。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于晓平签字,不能证明是于晓平雇佣的,报销单审批签字人是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章学池,仅能说明原告是为被告服务,无法证明原告是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于晓平的签字,看不出与于晓平的关系,原告报销的装卸费及运输费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租金,搭建费和运输费可以证明原告举示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就算是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反映被告实际控制人与于晓平存在私自刻印公司印章的行为,公司法人私自刻印章又用于公司业务,应当被认为表见代理。因此双方合同中印章即便是于晓平私自刻的也不影响其合同效力。刑事立案不代表刑事判决结果,该证据的内容无法支持被告的证明事项。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并非原件,该鉴定文书里面的检材与本案原被告核对的加盖的印章无法判断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被告的举证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如果此证据是真实的也能说明此印章是于晓平私自刻的,私自使用的,以于晓平的身份私自使用该印章也能表明其是表见代理。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工程费用结算单、案外人邱野、魏阿英等出具的租赁明细及出场确认单,工程费用结算单中签字人员与原告举示证据二、证据十及被告举示证据三、证据四中签字人员一致,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确定签字人员王准为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租金327700元的事实;对于案外人出具的租赁明细及出场确认单,无法证明签字人员系被告员工,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告与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后因检材模糊、不清楚,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且该协议有被告员工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烟厂项目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及2013年烟厂项目租金结算单,上述两份证据均有被告员工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因烟厂项目尚欠原告租金424325.2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原告爱人光大银行卡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九,系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对话录音,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主张租金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十,系被告溪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述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照片,该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有被告员工王准的签字,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及被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王准是被告员工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一,系原告与其爱人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石俊凤为夫妻关系,本案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二,系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能够证明于晓平是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创立人和负责人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证据七,系原告爱人与王准及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因录音涉及的案外人未出庭,该两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八,系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证言,因两位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三,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合同中盖章单位与收据中的盖章单位不一致,且未提供付款收据的正规发票,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十四,系聊天记录,由于因聊天记录涉及的案外人未出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五,系原告与于晓平的通话录音,因录音涉及的案外人未出庭,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系原告办理护照工本费报销单、员工工资明细及报销单、烟厂项目报销单,上述证据未体现于晓平,无法证明被告所述原告系于晓平雇佣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医大项目报销单,该证据未体现于晓平,无法证明被告所述原告系于晓平雇佣的,同时原告报销费用并非租金,且原告报销的是医大项目的费用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烟厂项目租金不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对于晓平立案侦查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本案涉及证据均系被告工作人员王准签字,与于晓平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钢跳板用于锅炉厂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付钢管、扣件、钢跳板的义务,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就锅炉厂项目进行结算,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员工王准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需给付原告租金327,700元。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就烟厂项目工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钢跳板用于工程施工,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交付钢管、扣件、钢跳板的义务。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就2012年度锅炉厂项目进行结算,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员工段继勇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需给付原告租金159,925.2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就2013年度锅炉厂项目进行结算,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员工王准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需给付原告租金264,4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租金20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552,025.2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虽未就锅炉厂项目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接受,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针对锅炉厂项目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就烟厂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租金552,02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物损耗费用66,685.5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举示的证据中签字人员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被告溪石公司在黑龙江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溪石公司应当对尚欠租金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租赁协议中被告溪石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盖章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于晓平私刻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的印章是于晓平私刻的公章加盖的,且租赁协议中有被告员工王准的签字,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王准、段继勇恶意串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明租金552,025.20元;二、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租金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8.00元,原告张明已预付,由原告张明负担618.00元,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320.00元,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明,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费承担补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