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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黎翠红与叶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翠红,叶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黎翠红,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黄立,广东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达,住从化市。原告黎翠红诉被告叶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情侣关系,2012年7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本金86000元,同时双方订立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条确认“原告现借贷与被告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即¥:86000元整于2012年7月25日时订立本约合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约定借款期间利息6000元;借条还确定届期未能返还原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92000元;2、.判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应计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被告身份查册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签名确认借款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叶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86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乙方处以“叶某”名义签名确认并摁手印,“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约定借款期间利息6000元,届期未能返还原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按原“借条”内容重新签订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条”上乙方处以“叶某”名义签名确认并摁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有其签名并摁手印的“借条”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崔收未付于法不合,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付清欠款86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签名确认的“借条”约定“届期未能返还原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原告”,现被告在借款到期日未能如约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6000元给原告黎翠红。二、被告叶伟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是以本金86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给原告黎翠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伟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