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俊与郭岩松、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3314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小额速裁一团队拟稿人:吴彤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徐俊,男,个体。委托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岩松,男,个体。被告李玉(郭岩松妻子),女,无职业。原告徐俊与被告郭岩松、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岩松、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郭岩松用租赁他人的别克轿车作抵押,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郭岩松租赁车辆的出租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安机关从原告处将车辆强行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岩松与原告徐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岩松向原告借款在与被告李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性支出,被告李玉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岩松、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妍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