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裘某某侵占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裘迪华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尉刑初字第125号自诉人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洧川南工业区。诉讼代表人李新伟,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裘迪华,男,因涉嫌侵占于2015年8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同年8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自诉人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裘迪华犯侵占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王培炎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