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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明康与毛喜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康,毛喜成,天津市宴山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东文(陈明康之子),国经财智(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监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喜成。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宴山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招商大厦A区2254-042.法定代表人毛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康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毛喜成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1号512室,上诉人所述本案诉争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东丽区,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当予维持。上诉人陈明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