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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爱菊与杨学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菊,杨学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853号原告王爱菊,女,1962年9月3日生,汉族,现灵宝市。被告杨学民,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菊与被告杨学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爱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爱菊负担。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