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孝与被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孝,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忠孝。被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福。委托代理人张兆顺。原告李忠孝与被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兆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20日在被告所开发的小区购买了一处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00年9月20日支付了购房款12000.00元,又于2015年3月16日又支付了银行贷款28000.00元,但被告拒不给原告出具28000.00元的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照,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的幸福小区2号楼37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请求被告出具28000.00元的购房发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位于阳明区铁岭镇幸福小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二、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证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一套商品房,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房屋,房屋价款都已经履行完毕。证明二、原告在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期间,有两个月的欠款违约是从被告保证金账户扣取的,共计460.01元,该笔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已经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9月20日在被告所开发的幸福小区购买了2号楼7层372室的房屋,房屋买卖的价格为40000.00元。原告于2000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12000.00元现金,余款28000.00元是通过在��国建设银行以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该笔贷款已经于2015年3月16日全部还清。另查明,原告在还贷款期间,有两次逾期还贷款,共计460.01元,是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的,而该笔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17支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开发商,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样有利于实现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的目的和交易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忠孝与被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关于阳明区铁岭镇幸福小区2号楼372号房,合同编号为2000-02-03-372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李忠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忠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