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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隆小冬与被告曾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小冬,曾康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隆小冬,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大坪经济开发区。被告曾康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寸石镇新桥村。原告隆小冬与被告曾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隆小冬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隆小冬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隆小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隆小冬负担。审 判 员  杨德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