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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重)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玉春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刑初(重)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玉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抚松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8日被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释放。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玉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抚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玉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董玉春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董玉春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白山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抚刑初(重)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玉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董玉春仍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董玉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抚刑初(重)字第21号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诉讼过程中,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董玉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爱节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