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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段有仓与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有仓,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段有仓,男,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石凤君,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东段健康阳光城22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高二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勇,该公司职工。原告段有仓诉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有仓的委托代理人石凤君、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有仓诉称,原告段有仓于2013年10月12日受雇于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意城晶华管理处的指派从事清结工作。2015年3月7日上午,原告段有仓在工作期间清理意城晶华小区六区残余烟花爆竹时,残余烟花爆竹突然爆炸,将原告段有仓炸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有仓在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鼻骨骨折、颧弓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深度烧伤。因此请求赔偿:1、医疗费16254.36元、误工费4884元、护理费13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财产损失186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20元,共计83689.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段有仓自己点燃残余的烟花爆竹导致其受伤,与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有仓受雇于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受该公司指派在包头市青山区意城晶华小区从事清结工作。2015年3月7日8时28分,原告段有仓将一辆装有已燃放过的烟花爆竹的小车推至指定的堆积地点,在将一个燃放过的箱式烟花从车上抱下放至该地点后,原告段有仓在箱式烟花旁边蹲下,箱式烟花中未燃放的部分突然爆炸,将原告段有仓炸伤。原告段有仓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2鼻骨多发骨折;3、颧弓骨折;4、颜面部皮肤裂伤、浅Ⅱ度烧伤;5、双眼白内障,双眼玻璃膜疣。原告段有仓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段有仓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100元。经原告段有仓申请,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有仓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段有仓发生鉴定费及检查费1720元。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述是原告段有仓自己将箱式烟花中未燃放的部分点燃,导致原告段有仓受伤,原告段有仓不认可。原告段有仓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段有仓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可。2、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段有仓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720元。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可。3、包头市宏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楠誉门业经销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段有仓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段海清、段海旺护理,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情况。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认可。4、包头市东河区通顺商城蒙西内衣经销部收据4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专用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段有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认可。5、交通费票据58张,用于证明原告段有仓因本案事故造成交通费支出600元。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费用报销单1份、收条11份,用于证明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6900元。原告段有仓对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9日的两份收条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认可。2、包头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文件1份、包头市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意城晶华管理处通知3份、会议记录3份、保洁员安全操作规范1份,用于证明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段有仓违反操作规程点燃炮屑造成自己受伤。原告段有仓对包头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文件1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3、署名为李建义的情况说明1份、光盘1份,用于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为原告段有仓自己点燃烟花导致其自身受伤。原告段有仓对署名为李建义的情况说明1份不认可,对光盘1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段有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段有仓发生医疗费47191.86元,核减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段有仓医疗费31100元,支持医疗费16091.86元。原告段有仓请求误工费4884元,按照原告段有仓月工资133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3月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4日共计110天,支持误工费4876.67元。原告段有仓住院20天,请求护理费13998.60元,举证不足,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按20天计算,支持护理费2205.53元。原告段有仓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段有仓请求营养费84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支持营养费800元。原告段有仓67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39690元,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36855元。原告段有仓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有仓请求交通费600元,举证不足,考虑交通费确属其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段有仓请求财产损失1863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有仓医疗费16091.86元;二、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有仓误工费4876.67元;三、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有仓护理费2205.53元;四、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有仓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五、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有仓营养费800元;六、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有仓残疾赔偿金36855元;七、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有仓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有仓鉴定费及检查费1720元;九、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有仓交通费300元;十、驳回原告段有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九项共计66649.06元,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原告段有仓已预交,原告段有仓负担215元,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包头九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段有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