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华中师范大学西区篮球场打篮球时手机等物品被金某(另案处理)盗走,被告人张某甲随后通过他人联系金某返还财物。次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等人将金某约至武汉市洪山区虎泉天桥下向其索赔但未果。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在该处及兰普通讯城地下通道等处对金某实施殴打,致其头、胸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金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证人张某乙、姚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均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