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执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小玉与雷鸣、潘佩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玉,雷鸣,潘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454号申请执行人:谢小玉。被执行人:雷鸣,1950年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潘佩松。卢学辉申请执行雷鸣、潘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089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人具备其他可供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喏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48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昌吴审判员  莫沙子审判员  梁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