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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范爱成故意杀人、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范爱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范爱成,男,蒙古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崇礼县,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崇礼县×××镇×××村×××号,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有限公司宿舍。200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范爱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一中刑初字第27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爱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高刑复字第2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范爱成因经常去被害人刘某(女,殁年22岁)经营的足疗店消费而结识刘某,后因故对刘某产生怨恨,并起意杀人。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范爱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南路×××-×号刘某经营的足疗店内,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刘某的颈、胸、腹等部位,并捅刺该足疗店服务员黄某(被害人,女,殁年26岁)的胸、腹部位,致二人失血性休克死亡。范爱成离开现场时,拿走刘某的三星牌I95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2100元)和黄某的苹果牌Iphone4型8G版移动电话1部。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被害人刘某的三星牌手机和被害人黄某的苹果牌手机的照片,被告人范爱成与刘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范爱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刘某某、田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单刃尖刀刀柄上检出范爱成的基因分型、从刀刃上检出刘某、黄某的混合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塑钢门门框外侧提取的血掌纹系范爱成左手掌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爱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爱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在杀人后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范爱成因对被害人刘某心怀不满而蓄意杀人,持刀捅刺刘某及在场的被害人黄某致命部位数刀,致2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故意杀人、盗窃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范爱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范爱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复字第25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范爱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静然代理审判员 吴 笛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