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白杨与田阳返还彩礼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杨,田阳,白素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白杨,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田阳,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白素贤,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告田阳母亲。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杨诉被告返还彩礼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阳、白素贤经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杨诉称:原告白杨与被告田阳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按照风俗过彩礼款14万元。但从2013年8月开始因感情不合双方曾先后三次起诉离婚。2015年3月双方被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法院对应返还的彩礼款问题并未裁决,告知另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财物违反法律规定,且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至今外债累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阳、白素贤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围绕本案是否应返还彩礼款及返还数额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二份及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白杨分别于2013年8月和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先后撤诉的事实。2、(2014)伊环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田阳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3、2013年9月24日法院庭审笔录载明:原、被告离婚诉讼中,白杨陈述过彩礼款14万元,证人刘素珍、刘万福、常波均出庭作证。4、2014年8月18日法院询问被告白素贤笔录,白素贤承认过彩礼款10万元。5、民事起诉状及(2015)伊环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田阳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彩礼款返还未一并作出判决。6、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安街道福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白杨现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7、证人刘万福、刘素珍、常波出庭证实给付彩礼款三次共14万元的事实,其中证人常波借给原告白杨10万元用于支付彩礼,此款至今仍未偿还。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具体,各证据间可以相互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白杨与被告田阳结婚和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因给付彩礼款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白杨与被告田阳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告田阳、白素贤借婚姻向原告白杨索取彩礼款,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因此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负债累累至今未能偿还,故应当返还彩礼款。但考虑到日常生活支出和为结婚实际发生的支出,在返还数额上应予以酌情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阳、白素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原告白杨彩礼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白杨负担1770元,被告田阳、白素贤负担1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