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与XX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组织机构代码00931777-6。法定代表人沈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宏燕,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亳州市昌顺机电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1273号。经营者XX霞,女,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诉被告亳州市昌顺机电门市部(以下简称“昌顺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昌顺门市部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顺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发电机及通机等产品,2014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昌顺门市部在原告宏美公司处购买发电机等产品。2014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昌顺门市部欠宏美公司货款1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支付,则昌顺门市部支付宏美公司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昌顺门市部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昌顺门市部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约定的支付时间已过,被告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了欠款20%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昌顺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亳州市昌顺机电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二、亳州市昌顺机电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亳州市昌顺机电门市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此款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亳州市昌顺机电门市部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