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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林山与崔洪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山,崔洪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黄林山,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洪广,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机构代码:87688567-5。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林山诉被告崔洪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崔洪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山诉称:2015年1月26日19时左右,在确山县双河镇至信阳胡寨村村村通公路,被告崔洪广驾驶豫S×××××号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黄林山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林山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蒋春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崔洪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1648.76元。被告崔洪广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把该款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左右,在确山县双河镇至信阳胡寨村村村通公路,被告崔洪广驾驶豫S×××××号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黄林山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林山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蒋春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崔洪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黄林山受伤后在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41284.84元,诊断为:1、胸12椎压缩性骨折并椎板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入院行胸12椎压缩性骨折并椎板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林山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黄林山支付鉴定费1200元。黄林山的电动车经评估,损伤为1980元。黄林山支付评估费200元。黄林山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确山县工业聚集区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600元。其父亲黄守成,1953年1月9日生,母亲徐华,1957年8月5日生。黄林山共兄弟二人。事故发生后,崔洪广给付黄林山现金40000元,与另一受害人蒋春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崔洪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黄林山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12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营养费36天×10元=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5天×2600元/月÷30天=1170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费36天×30=108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21%=3954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守成)6438.12元/年×18年×21%÷2=12168.05元,(徐华)6438.12元/年×20年×21%÷2=13520.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5235.7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财产损失1980元;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1-4项共计50724.84元,5-9项共计91815.72元。以上共计145920.56元。由于被告崔洪广为其肇事豫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815.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9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0724.84元。以上共计144520.56元。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崔洪广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林山各项损失144520.56元;被告崔洪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林山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原告黄林山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崔洪广垫付款40000元,相抵后,原告黄林山实际应退还崔洪广现金38600元。驳回原告黄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崔洪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