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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家强、邬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强,邬月明,李敏亮,吕彩燕,宁世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余。系该联社根竹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源。系该联社员工。被告李家强。被告邬月明。系被告李家强的妻子。被告李敏亮。被告吕彩燕。系被告李敏亮的妻子。被告宁世林。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家强、邬月明、李敏亮、吕彩燕、宁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莉、姜赛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洋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余、李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强、邬月明、李敏亮、吕彩燕、宁世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家强向原告授权的下属根竹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00元。双方于同月28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家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期中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敏亮、宁世林与根竹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李敏亮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3003号、3005号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宁世林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3002号、3001号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3月28日,双方在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家强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家强、邬月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280.8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敏亮、宁世林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家强、邬月明、李敏亮、吕彩燕、宁世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利息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变更为148406.45元。被告李家强、邬月明、李敏亮、吕彩燕、宁世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强与被告邬月明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敏亮与被告吕彩燕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原告授权的下属根竹信用社与被告李家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家强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9.84%,按月结息,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同日,被告李敏亮、宁世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李敏亮以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3003号、3005号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宁世林以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3002号、3001号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422**号、第342292号、第342295号、第342294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家强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后,从2015年1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李家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止尚欠本金2500000元、利息148406.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垫款)还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上述借款虽是以被告李家强名义所借,但是系被告李家强、邬月明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家强、邬月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48406.45元(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敏亮、吕彩燕以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3003号、3005号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宁世林以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3002号、3001号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登记的房产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家强、邬月明、李敏亮、吕彩燕、宁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强、邬月明向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406.45元(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敏亮、吕彩燕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3003号、3005号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被告宁世林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3002号、3001号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7634元,由被告李家强、邬月明、李敏亮、吕彩燕、宁世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63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卉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人民陪审员 姜赛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