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永年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丛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河沙镇镇南泊村北。法定代表人苗红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清利,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耀昭,系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铎良,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永年县新洺路46号。法定代表人孙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俊山,系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永年县城乡规划局为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永年县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清利,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王耀昭、李铎良,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强、李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8日,原告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以及行政处罚职责,向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5月4日作出邯规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在30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原告要求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邯郸市龙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后龙联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还欠原告3204252.3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龙联公司联系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平县兆龙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就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5日,吕运富与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向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等。但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2015年2月6日原告就此向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复议。邯郸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存在严重违法和错误。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依法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适用《永年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乡规划区制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该工作意见严重违反上位法,请求法院对该意见一并审查。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第一被告违法作出的邯规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第二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行政职责的违法性;3、依法判决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立即履行行政处罚之法定行政职责;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向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及查处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及查处申请书回执单、邮寄单、物流流程单;3、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4、收料单;5、2012年11月3日还款计划;6、2012年11月5日还款计划;7、2013年1月应收货款及利息清单;8、2014年7月6日应收货款及利息清单;9、蒲培林2014年9月30日应收货款及利息清单;10、勤道光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13、原告2014年11月5日向永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14、2014年11月5日向永年县人民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的邮寄单;15、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网站刊载的相关截屏照片。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案诉行政行为早于原告设定的连带债权,不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影响。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与勤道公司以及兆龙公司设定的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案诉的行政行为早已作出,不会也不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债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原告提起对被告的诉讼无任何意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城乡规划法》3、《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4、《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5、《永年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乡规划区制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2012)30号)6、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1005411595603)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7、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吕运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汇报复印件8、永年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9、永年县规划局设立文件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我局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和履行之诉,该3项诉请涉及三种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不同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做出的邯规复字(2015)4号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复议决定书责令我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我局已经履行。依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心城区制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规定,城管执法部门是制止并查处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因而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该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邯规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3、《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4、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心城区制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永年等五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6、《永年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规划区制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7、《永年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制止违规建设的通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没有载明以上法律,作出的决定书无法律依据。证据与城乡规划规定相冲突不应适用。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是原告向永年县政府提交后获取的,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能证明永年县城乡规划局的职权和范围。认为被告的证据没有提供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对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提交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认为证据2-7与城乡规划法64条冲突,且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是否具备法定的管辖职责应以其提交的法律手续为准。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对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的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无关。原告没有对信息公开提出具体要求,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其真实合法。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1-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10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递交《关于请求贵局依法对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永年县人民政府、永年县政务服务中心、永年县规划展览馆、勤政花园等是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所有规划相关手续给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及依法对违反规划施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书》。该请求书主要内容为请求永年县城乡规划局依法对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永年县人民政府、永年县政务服务中心、永年县规划展览馆、勤政花园等是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所有规划相关手续给予政府信息公开,并给予书面答复。如果有相关规划手续,请提供所有规划等手续复印件。如果没有依法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请求永年县城乡规划局依法或转交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划施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施工,已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0日将吕运富的请求事项上报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2日,永年县人民政府做出了《永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就此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邯郸市城乡规划局确认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处罚之法定行政职责之违法性以及依法责令永年县城乡规划局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处罚之法定行政职责。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信息公开部分,鉴于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未能充分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故责令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决定书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对原告要求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请求,认为按照《永年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乡规划区制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规定,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没有查处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违法行为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依此规定,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具有受理对本地区的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等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在对行政行为审查提出意见后,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才能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按照以上规定向永年县城乡规划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以及复议决定系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的。故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邯规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作为永年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负有受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行政不作为。对原告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应依法予以书面答复。关于《永年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乡规划区制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虽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等,但该法中确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非特指的城乡规划局,而是一部门概念。《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中明确规定具有以上权限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据以上规定,永年县人民政府具有确定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的权利。永年县人民政府在《永年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乡规划区制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中赋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城乡规划部门对违反规划行政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理的权利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是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永年等五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永年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乡规划区制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永年县城乡规划局不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利。因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对原告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龙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等承担担保责任,则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财产的处置等行为均与原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认为其依法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对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邯规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永年县城乡规划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5月4日作出的邯规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城乡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