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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93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易阳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阳春、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夏某乙(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5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老家的宅基地房屋。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原告有外遇,嫌弃被告是残废找不到钱才要跟被告离婚。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可以,但是必须把被告的残疾补偿款12万元还给被告才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发生车祸导致智力缺损构成六级伤残、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并患有脑外伤性痴呆(中度)。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系精神一级残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结��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07)龙马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龙马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损伤致精神一级伤残,原告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并顾及子女的感受,对被告多加照顾并支持被告进行治疗,使被告感受家庭温暖,利于被告的病情缓解甚至治愈。虽然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挫伤了夫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互谦、互让、互信,夫妻之间遇事多沟通、多商量,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