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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XX宁诉上海芮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宁,上海芮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芮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XX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宁、被上诉人上海芮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3日,XX宁在芮特公司购买联想G40笔记本电脑1台,价格为3,000元。8月24日,芮特公司退还XX宁5**元。当日,XX宁将购买的“G40-45”型号退掉,另换置了型号为“G410-IFI”的笔记本电脑1台,并补差价2,000元。芮特公司开具发票1份,货物名称为“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为“G410”,金额为4,500元。芮特公司交付型号为“LenovoG410”的笔记本电脑1台。同日,XX宁另购买了“比特防火墙”软件,金额为400元。芮特公司为此亦开具发票1份,货物名称为“配件”,金额为400元。2014年12月,XX宁以芮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其进行欺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芮特公司退还XX宁笔记本电脑价款4,500元及杀毒软件价款4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14,700元,共计19,600元;判令芮特公司赔偿XX宁因诉讼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损失等1,966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宁在芮特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芮特公司交付与发票、销售确认单一致的型号为“G410”笔记本电脑1台,现XX宁以该价格与网络查询价格相差过大认为芮特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要求退货。但由于网络价格差别较大,且不同型号之间也存在价格差异,以此确定电脑售价并无依据。另防火墙也已安装到电脑,即便运行有问题也不构成欺诈。XX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购买行为负责,其认为芮特公司销售电脑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XX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XX宁负担。XX宁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XX宁上诉称,芮特公司在第一次向其出售电脑时就有欺诈,XX宁报警后,芮特公司退还了500元,并置换电脑。芮特公司从网上搜索出当天联想笔记本电脑G410报价,将参考价4,299元的网页目录与对应型号G410给XX宁看了一眼,并介绍说此款电脑性价比高,最终双方确定售价为4,500元。销售人员在销售确认单上注明型号为G410-IFI,与4,299元网页上的型号G410不同,发票上又写成G410,XX宁对型号不懂,就签了字,付了款。XX宁事后才知道4,299元网页的型号应为更高级的G410ST-IFI电脑。卖给XX宁的电脑售价只要3,600元左右。在电脑已经预装有迈克菲杀毒防火墙的情况下,诱使XX宁另行支付400元,安装了比特杀毒防火墙,导致两种软件互相冲突,电脑速度既慢又卡。XX宁提供了电话录音等证据都可以证明芮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XX宁进行了欺诈。被上诉人芮特公司辩称,芮特公司是联想电脑专卖店,G410是一个大系列,有不同配置,XX宁购买的电脑是G410,处理器为IFI,官方价格4,999元,芮特公司出售给XX宁时向其明确了参数内容,给XX宁看网上的信息4,299元对应的电脑型号即为G410-IFI。电脑自配的杀毒软件是试用版,非永久性可用,因芮特公司考虑到对方长期使用,故推荐XX宁购买。本次交易是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完成的,不存在欺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XX宁承认芮特公司在出售电脑时向其展示了参考价为4,299元电脑的网页资料,其应当对该款电脑的具体情况有认知。XX宁在购买系争电脑之前也以芮特公司欺诈为由向警方报警,经协商芮特公司退还其500元,并置换购买本案系争电脑,可见XX宁对芮特公司再向其推荐的电脑配置、参数等更会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XX宁称芮特公司对其隐瞒系争电脑的真相,本院难以采信。况且,芮特公司在销售确认单上已经就系争电脑型号和具体配置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关于防火墙的问题,XX宁称因为安装了比特防火墙而导致电脑速度明显减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综上,XX宁以芮特公司在出售系争电脑时对其进行了欺诈,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XX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10元,由上诉人XX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