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200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在位于沅江市老人民医院附近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在出租屋内,以“水过滤”的方式将0.6克甲基苯丙胺吸食。2、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邬某在出租屋内,以“水过滤”的方式将0.6克甲基苯丙胺吸食。3、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在出租屋内,以“水过滤”的方式将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材料及相关书证,证人邬某、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本院(2014)沅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