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年××月××日再被告的威胁下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时常说谎,且不能真正了解被告,故双方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在争吵,感情非常淡漠,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被告张某乙直接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自愿领取结婚证,被告不存在威胁或胁迫原告结婚的行为。双方婚后已经共同生育女儿,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仍有夫妻的情分,为了家庭和女儿,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愿意继续和原告一起共同抚养原告婚前生育的儿子以及婚后共同生育的女儿。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想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于××××年××月××日曾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子,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结婚一事一直比较支持。××××年××月××日,原告经亲友及被告的劝说,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年××月,被告张某乙出国打工,半年后回国,交给原告家人其打工收入30000元,后原告父母将该笔费用全部用于装修房屋和筹办原、被告的结婚酒席,装修好的房屋则由原、被告双方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使用。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张某丁。2011年年初,原告张某甲在并未与被告发生重大冲突的情况下独自决定外出打工,此后。原告与被告联系逐渐减少,且自2011年7月26日以后,原告便不再接听被告电话,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父母打听原告下落,并因此发生争执,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13年年初,被告将女儿张某丁从岳父母家中接出,张某丁此后便一直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结婚证、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查确认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张某乙能主动将外出打工挣来的工资用来改善家庭生活条件,一直与原告婚前所生非婚生子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了女儿,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原则性的家庭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张某乙又能主动承担起抚养、照顾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丁的义务,可见被告对原告以及双方感情和子女均甚为重视,现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原告一人长期外出打工,基本不与被告联络、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应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诉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