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蒲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蒲民初字第4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92年6月1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0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初8举行了传统的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领结婚证。农历2012年9月初4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作为一个上门女婿,毫无家庭观念,对家庭生活根本不负责任,在原告父亲病重时也未照管。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为此,我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黄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经他人介绍未办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农历2012年9月初4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同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2月被告黄某某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外出无法联系,遂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黄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主体适格。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某某镇计生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同居期间生育孩子的事实。公告报纸一份以证实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黄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高某甲一直随原告高某某生活,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高某某请求抚养孩子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孩子高某甲暂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孟春海人民陪审员 李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