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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与被告郝峻峰、陈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郝峻峰,陈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法定代表人范劲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凤、关宇泽,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峻峰。被告陈秋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站前分行)与被告郝峻峰、陈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站前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凤、关宇泽,被告郝峻峰、陈秋红的委托代理人郝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站前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4年9月13日原告工商站前分行与被告郝峻峰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郝峻峰名下所有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贵都小区5-18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4年9月16日被告郝峻峰向营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房他证字第T20022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4年8月11日银行依约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划付了10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未按期偿付当期贷款本息,之前70期亦逾期清偿。截至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2797.57需偿还,并已欠付利息11,039.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97.57元,并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3.975‰给付利息和以22,797.57元为基数按每日0.21‰给付罚息。;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郝峻峰名下的担保财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峻峰、陈秋红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原告工商站前分行与被告郝峻峰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峻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月息3.975‰,借款期限年从2004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1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逾期贷款每日计收0.21‰罚息。2004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峻峰指定的账户划付了10万元贷款。2004年9月16日被告郝峻峰以营口市站前区贵都花园小区5-18号123.86平方米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向营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营房他证字第T200228**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截至2008年10月19日被告郝峻峰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202.43元,之后没有偿偿原告本金及利息。再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凭证、个人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郝峻峰的借贷关系,被告郝峻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峻峰应偿原告借款本金22,797.57元,并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3.975‰给付利息和以22,797.57元为基数按每日计收0.21‰罚息。被告郝峻峰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秋红对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对于被告郝峻峰所有营口市站前区贵都花园小区5-1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为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峻峰、陈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797.57元,并从2008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3.975‰给付利息和以22,797.57元为基数按每日0.21‰给付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对于被告郝峻峰所有的座落于营口市站前区贵都花园小区5-1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