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瑞枝与长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枝,长乐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周瑞枝(又名周瑞芝),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理人乔玉成(系原告之夫),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晶燕,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乐市中医院,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郑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久亮,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瑞枝与被告长乐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枝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周晶燕、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枝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因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同年3月30日进行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在此过程中,因被告医疗措施不当,致原告成植物人。同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2月2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终字第号生效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76590.99元,并特别说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4日,原告又已住院683天,支付医疗费221882.61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前述生效判决说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150元(683天50元)、医疗费221882.61元,共计256032.61元。被告中医院辩称,1、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故对后续治疗费中用于维持生命的费用没有异议,但用于恢复的费用属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原告不予赔偿;2、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虚夸用药”、“搭车开药”等大量不合理用药,以及清单中体现的持续674天一级护理亦不合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用药合理性;3、原告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住院天数应以住院体温单为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因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入住被告中医院动手术。同年3月30日,被告对原告施行臂丛下行“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在此过程中,因被告医疗措施不当,致原告成植物人状态,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确定为一级伤残。同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212.99元。后原告提出上诉,2010年2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终字第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6590.99元。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7月29日,原告先后在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与湖北省枣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873.02元。后原告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终字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967.56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继续在湖北省枣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因后续治疗花费的相关费用,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189.04元。后被告提出上诉,2014年4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4日,原告又继续在湖北省枣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4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1882.61元。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218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50元,共计256032.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终字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据已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的事实,被告中医院对原告周瑞枝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发生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21882.61元,有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等为证,可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不论是用于维持生命还是恢复功能均属基本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解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虚夸用药”、“搭车开药”等不合理用药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医疗收费明细表中的护理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诊疗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庭审中原告重新确定住院674天,应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2022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乐市中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瑞枝医疗费2218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20元,共计242102.61元。二、驳回原告周瑞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原告周瑞枝负担105元,被告长乐市中医院负担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