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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吉荣,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正品主审,与审判员车绍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4日育有一女高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缺陷,曾失踪一年半之久,回来后原告为了孩子选择继续维系婚姻关系,但被告时有家庭暴力。2015年3月16日,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胎儿停育胎死腹中,原告住院行流产手术,出院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购房款及支付的按揭贷款10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增值价值15万元。因原告不同意协商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5年7月8日复婚,2006年8月24日生育一女高某甲。高某甲现就读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某小学。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由原告购买杨伟民的位于青岛开发区九华山路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成交价1649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报警称有人在青岛开发区某路某某药店闹事,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6日报警称有家庭暴力。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医院行稽留流产手术,2015年3月19日出院。原告在某某连锁健康药房工作,月收入3000元。被告在某某公司工作,月收入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34万余元,系原告的弟弟梁某甲借葛某某30万元,原告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后未还款被诉至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青岛开发区九华山路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双方对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双方拒绝评估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另主张取暖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取暖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本、病历、报警记录、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女高某甲应由哪方抚养?2、被告主张的房产是否应予分割?3、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取暖费是否成立?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1、婚生女高某甲系女孩,常年随原告生活,由女方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应由原告抚养高某甲为宜。结合高某甲学习情况,由被告每2周探视一次为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时开始支付。但是,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予同意,由被告按月给付为宜。原告虽主张被告长期未付抚养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其多数时间在家居住,尽到了抚养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2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虽主张分割青岛开发区九华山路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但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均拒绝评估,故该房产的价值不能确定,无法分割,本案不予处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4万余元,系原告使用房屋为原告的弟弟梁某甲借葛某某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所发生的债务,原告未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取暖费为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取暖费的数额,故该项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甲(2006年8月24日出生)随原告梁某某生活,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月10日之前支付,至高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高某某每两周可探视婚生女高某甲一次。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