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惠民县顺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惠民县顺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惠民县石庙镇伞赵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铁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麻店镇麻店村。法定代表人:郗福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郗福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顺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顺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娟,被上诉人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原告分别承揽了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1至6号牛舍的建设工程并签订书面合同,另外还承揽了办公室屋顶钢结构、仓库钢结构和牛舌护栏等工程。2013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欠原告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全部还清承揽牛舍工程款,欠款条没有收回;另外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中没有与原告提交的欠70000元条相对应的收款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顺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养牛场、牛舍屋顶结构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方的养牛场、牛舍屋顶结构等工程签订六份合同,分别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1至6号牛舍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1851000元。除牛舍外,被上诉人还与上诉人签订了办公室屋顶、仓库等钢结构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针对上述工程,上诉人定期一并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7日上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账目清算并支付其10万元后,上诉人给其出具欠7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同日下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236437元,将包括办公室屋顶、仓库围墙等工程的质保金5687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结清,但上诉人出具的欠7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因被上诉人已出具总收条而未再收回,至此,对于1至6号牛舍的工程款共实际支付给其1851000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总额明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1日的转账凭证等均没有载明系承建牛舍所用收款,因被上诉人另外承建了上诉人的办公室屋顶钢结构等工程,上诉人主张用于承建牛舍工程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2011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转款200000元、2011年4月1日转款220000元,均是牛舍总工程价款1856687元的部分。如果这420000元工程款并非牛舍的工程款,那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牛舍工程款就并非仅是7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因该二张转款凭证上未注明是用于承建牛舍的工程款不予认可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东办公室、西办公室、仓库、钢结构围墙签订的施工合同四份。证据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四份合同工程款的单据9张。以上两组证据证实除争议的1-6号牛舍工程外,被上诉人承建了上诉人东办公室、西办公室、仓库和钢结构围墙四项工程,双方共签订十份合同。证据一中的四份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均已付清,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1日两张收条与上述四份合同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还欠质保金5687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另外发票不能证实以上款项全部结清,一审中,上诉人应提交以上证据便于核对账目,且合同只是约定了钢围墙价款,没有约定总工程款。二审期间,本院对涉案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经办人郗福国进行询问,郗福国称其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并经办了涉案合同事宜,刘智曾是被上诉人股东,但2011年4月后就不再持股,并提交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予以证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四份合同中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办公室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与我方无关,是上诉人与惠民县智恩特刚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该合同相关的收据也与我方无关。涉案欠条出具过程是2013年2月7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尚余35万元左右未付,当日上诉人用支票或存单支付了10万元,由公司另一投资人张文克收取,剩余款项25万元左右上诉人要求我方出具收条平账,我与张文克共同出具了涉案236437元的收条,上诉人的部会计和孔德开会计向我出局了70000元欠条,剩余款项向张文克出具了欠条。经质证,上诉人对郗福国的陈述有异议,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已经出具款项结清的收条,且与上诉人提交的全部合同及金额一致。对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双方合同大多是由刘智签订并收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商变更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对郗福国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对其提交的2011年5月1日上诉人与惠民县智恩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所附单据及其证明目的不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除2011年5月1日合同及收据因上诉人不再主张且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外,对其他本院予以确认。对郗福国提交的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材料依法予以采信,对郗福国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其与张文克分账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确认,对其认可的承建的上诉人的工程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依法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先后共出具了两份收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36437元;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钢构工程款70000元的欠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双方共签订了10份承包合同且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除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6份牛舍合同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供了四份合同及相应收据佐证。但庭审中,上诉人无法对其提交的2011年5月1日上诉人与惠民县智恩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所附单据与被上诉人名称不一致且日期在其主张的2013年2月7日工程款结算日之后作出合理解释,后上诉人也称不再主张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则上诉人关于涉案双方共签10份合同并结算完毕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在2013年2月7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支付了10万元,后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了236437元的收条予以平账,同时向郗福国出具7万元欠条,向张文克出具了约17万元的欠条,当日未付清欠款。而上诉人主张当日上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并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下午清算了总工程款,并一次性支付了236437元。但对下午清算总工程款为何没有收回7万元的欠条,上诉人称7万元欠条是针对牛舍所欠工程款所出,工程款没有一起结算是因为结算人不一样。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付款后欠条没有收回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而且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36437元,但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支付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顺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