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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薛义飞与潘凤珍、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薛义飞。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委托代理人郑伟。原告薛义飞诉被告潘凤珍、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潘凤珍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义飞诉称:2014年11月7日5时30分左右,潘凤珍驾驶沪A大型普通客车在老朱枫公路进朱枫连接线北约1公里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潘凤珍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9,969.10元、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总计36,389.1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潘凤珍是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不承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4,031.60元;误工费认可8,08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物损,不认可;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按30%比例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5时30分许,案外人潘凤珍驾驶沪A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老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朱枫公路进朱枫连接线北约1公里处,适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潘凤珍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潘凤珍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9,969.1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薛义飞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第5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事发时,沪A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潘凤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潘凤珍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9,969.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64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确认900元;四、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六、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33,989.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120元,余款11,869.10元的30%即3,560.7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七、律师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义飞22,1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义飞3,560.73元;三、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义飞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77元,减半收取248.39元,由原告薛义飞负担8.64元,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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