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2012年2月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儿王某一。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我行我素,不关心体贴我。2014年6月13日被告无缘无故回到其娘家,我曾多次唤请被告回家,被告执意不回。2014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未能和好,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随我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2012年6月7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一,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4日本院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和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反而矛盾加深,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一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主张的其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一随被告生活,但仍为双方共同之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三、由原告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被告女儿王某一的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王某一年满十八周岁止。具体履行办法为:2015年6月底之前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履行,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将之前的抚养费各履行一次。四、原告可于每月最后一周周日上午到被告处对女儿王某一进行探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